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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摔倒受伤,谁担责?

作者:长明阳 发布时间:2023-08-04 08:55:12点击:426

  案情回顾

2021年的一天,王大爷到银行办理业务,离开银行出大门时,适遇李某欲进门办理业务,李某手扶门帘让王大爷先行,过程中接触王大爷,王大爷迈出大门时被大门口的一条地槽沟绊倒,致使王大爷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后王大爷被该银行的工作人员扶起至屋内椅子上,家人赶到后将王大爷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王大爷欲与银行方协商赔偿,银行方认为王大爷摔倒系因李某碰撞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王大爷将银行及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经营者,银行对客户办理业务的全程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使客户免受人身损害。本案中,一方面,银行在营业时间封锁固定一侧大门,导致门口通行空间变窄,增加了行人进出时可能存在的碰撞风险;另一方面,银行在明知门口地面有落差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虽设有一定的黄黑相间警示标识,但未进一步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以防范风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对王大爷的摔伤负有侵权责任。根据银行提交的监控视频可看出,李某欲进门时恰遇王大爷出门,其侧身为王大爷支撑门帘,并礼让王大爷先行,后虽与王大爷衣物略有接触,但王大爷身体失去平衡时,李某仍基本处于侧身状态,并未抢行冲撞王大爷。李某已尽到社会大众的合理注意义务,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其加以苛责,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与王大爷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大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 之相当的日常生活经验,在银行已在大门内侧地面设有黄黑相间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对当下路况给予更高的注意,小心脚下,以防范危险发生,但王大爷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银行对王大爷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大爷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时,需要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之所以会法定化,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强加给义务人以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控制场所风险时,承担硬件和软件两方面义务。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故根据具体性质不同,对其建筑物、设备设施、安全措施、人员配备等标准要求也有所不同。二是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获益。收益与风险并存,为了避免和防范风险,管理人从该场所可以获取的利益和采取防范措施产生的经济成本相关。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风险控制能力,相较于自然人个体,公共场所具备预防和控制风险的优势能力,这亦关乎企业的社会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王大爷摔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银行作为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特别是其服务对象可能为其带来收益的前提下,银行对其建筑物、设备设施、安全措施、人员配备应该采取更高标准予以要求,在明知门口地面有落差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银行采取的警示措施未有效地防范危险的发生,应当认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对王大爷的摔伤负有侵权责任,银行应当赔偿王大爷的相关损失。

  法官提示

为减少此类侵权案件发生,更好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降低经营场所发生危险隐患,法官建议:

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首先应当重视场所内安全隐患排查,对于已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另一方面,也需要重视对场所内各项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并做好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

作为进入公共场所的社会大众,特别是在进入人流量密集、情况复杂的场所时,应遵守公共秩序,不争抢不围观,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范危险发生。

 

 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民六庭、崔宁、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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